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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南军: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牵动多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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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监会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的法规政策堪称表率,得到了整个金融界的关注。其中最近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出台为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不少亮点可圈可点

    《办法》中有不少亮点值得称道,在救济对象上,《办法》规定,当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责任的,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保单受让公司”进行救济。在以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救济对象还曾经包括“偿付能力严重恶化的保险公司”。根据《办法》第一条规定,制定《办法》的宗旨之一是“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如果动用保险保障基金对“偿付能力严重恶化的保险公司”进行救助,保险公司的其他利益关系人如股东、次级债券持有人等都将搭车受益,这就额外扩大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和义务,违背了《办法》的宗旨。《办法》最终将“偿付能力严重恶化的保险公司”剔除出救济对象名单,既有利于集中财力对被保险人进行保护,也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建立有效的风险约束机制。
    在救济方式上,保险保障基金按照比例补偿限额与绝对数补偿限额相结合的方式对保单持有人或保单受让公司进行救济,而不是绝对的完全救济。因此,一些媒体认为“保险公司破产、保障基金兜底”的理解并不正确。倘若保险保障基金承诺对保单持有人的损失予以全额救济,即使保险公司破产,对投保人也毫无风险可言,这就不能促使被保险人在选择保险公司时保持应有的审慎态度,不利于通过被保险人的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被保险人关注救济比例

    对被保险人的救济比例到底是高还是低值得研究,太高则不利于促使“买者自慎”和市场机制的发挥,太低则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有效解除监管机关的监管责任。社会经济运行当中经常观察到的二八现象值得我们借鉴。例如享受公费医疗的人通常会被要求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实践证明,当规定自费比例为10%时,根本无法约束无病装病、乱开乱报的现象,而当规定自费比例为20%,公费比例为80%时,上述现象则大为降低。又如我国所得税率目前为33%,偷税漏税问题比较严重,国外一些国家也存类似问题,但是一些国家所得税率降为20%,企业留利80%时,企业偷税漏税的动机大为降低,有些国家所得税收甚至不降反升。至于《办法》规定的对被保险人的救济比例,笔者认为可能稍高了一些,因为《办法》是在绝对数补偿的基础上再实施比例补偿的。提高救济比例表面上似乎对被保险人有利,但是过高救济比例的财力保证是高比例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成本费用项目,其提取比例过高必然影响保险公司的利润水平,保险资本作为社会资本的一种形态,为了获取不低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利润率,又必然会通过提高产品定价等手段转嫁给被保险人头上,被保险人作为一个群体并最终未获得更多的实惠。因此,对被保险人的救济比例存在理论上的最优解,虽然在实践中确定具体救济比例有些难度,但我们仍应该深入研究。

保险公司牵挂提取比例

    因为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比例影响到保险公司的收益水平。首先,保险保障基金的收益水平与保险公司利润水平具有一定联系。为了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办法》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不得运用于股权投资、房地产投资和其他各类实业投资。因此保险保障基金的投资风险较小,根据风险收益对称理论,保险保障基金的收益水平一般要低于保险公司,尽管《办法》规定保险保障基金根据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但是最终“羊毛出在羊身上”,保险保障基金较低的投资收益水平最终需要相对较高的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比例来平衡,从而间接影响保险公司利润水平。其次,在短期内对寿险公司利润影响明显。过去我国寿险公司的寿险业务不需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而现在寿险公司也要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属于税前成本费用列支项目、而非税后利润分配项目,因此,在我国寿险保费增长比例较高、盈利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寿险公司利润对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比例的弹性更大,在未来几年内,《办法》对寿险公司的利润影响程度要大于财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比例的高低也是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以前曾有学者提出保险保障基金20%的计提比例而遭致保险公司的强烈反对,当前《办法》规定中的计提比例是最终为各方所接受的结果,但仍需实践的验证或者修正。

有些规定仍需斟酌

    《办法》中有些管理规定似有考量余地,既然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自我募集形成的行业互助性质的法定基金,那么保险保障基金仍然属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对象,对保险保障基金收不收管理费用不是大问题,如果保监会对其他保险公司收取监管费用,那么对同属监管对象的保险保障基金收取监管费用也属合理。但是,保监会应该从制定规则、批准设立、实施监督等方面发挥应有功能,而不能越俎代庖,进入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亲自操刀具体运作。如《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此时的保监会成了具体经营者,保险监管机关在保险保障基金中的角色变得含混不清,也留下权力寻租的空间。具体在这款内容中,保监会应该注重的是保留自己规定专业理财机构打理保险保障基金资质的权力。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由保险公司、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组成”。如同保险监管机关一样,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机构仍然属于规则制定者和裁判员性质,而不适合进入保险保障基金理事会,摇身一变成为足球队长。也许这些规定着眼于工作关系协调而非法律精神之真义。

2005-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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