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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南军:新会计准则吹尽保费收入“泡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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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财政部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较之旧规新意不少,但最引人注目之处是关于保费收入确认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应当确定为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应当确定为保险合同。” 第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作为确认保费收入的必要条件之一。
     我国现行保险企业会计实务中,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包括投资连接保险合同、分红保险合同等都是作为保险合同处理的(储金保险作分拆处理是一个例外),使得我国的保费收入与国际上的保费收入在确认标准上存在很大差异,这也导致了去年关于“保险业是否有泡沫”的大争论。现在回顾那次争论,可以看出争论双方实际上对于中国保费收入的计算口径都是非常清楚的,正方并非《皇帝的新装》中那位天真的孩童是在蓦然间发现保险业“泡沫”的,反方也不是愚钝的大臣需要孩童们的真言训教和点拨。问题的焦点在于双方对于中国保险业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理解存在分歧,本质上是关于保费收入的会计确认标准之争。但双方对待问题的方式却很新闻化:语出惊人。
     作为一般平头百姓,即使观摩了那场关于保费收入的口舌之战,想必还是难以加以明断,反而是疑惑更多,萦绕心头不去,进而导致购买保险时更加畏手畏脚。笔者曾经受问某人咨询投保事宜:哪家保险公司的泡沫少点?我好去买它的保险。笔者揣摩良久,也不清楚此种语境下的“泡沫”和投保人利益之间到底有何等函数关系,因怕误导其行为而只好表示歉意。
     然而,如果这次《征求意见稿》获得通过,那么上面的问题将不复存在。因为《征求意见稿》关于保费的核心思想是:只有承担保险风险的合同才是保险合同,只有保险合同带来的收入才是保费收入,那么所谓的“泡沫”在会计确认这一关便被拒之门外,按照新准则编制的会计报表自然干净利落,不会引起歧义。曾经让保险业界困扰多时的难题终将在财政部一纸法规面前迎刃而解。然而在欣喜之余,笔者又考虑到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保险风险定义问题。保险风险的定义是一个关键问题,但不知《征求意见稿》为何回避或是遗漏了这一重要条款。《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很明确地对保险风险进行阐明。而保险合同又是基于保险风险来界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合同》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风险不明确,保险合同也就不能界定,进而保费收入还是无法确认。这是征求意见稿的一个不足,征求意见稿的功能应该将疑难问题公诸于众,其目的是广泛征求意见,采纳众长,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希望在准则的最终稿中尽可能的用定义法对保险风险进行界定,如还有不明确的地方,可以采用列举法加以补充说明。如果能够在一项准则中解决问题,就尽量不要依赖今后出台一系列的《细则》或者《指引》作为配套文件,以避免我国目前行政法规中存在的繁杂沉冗、补丁频仍和朝令夕改等弊端。
     二是关于我国保险业做大的评价标准问题。既然《征求意见稿》吹尽了保费收入的“泡沫”,我国保险业的保费收入恐怕要遭遇腰斩之祸。因为近些年来,我国“保费收入”的半数江山均系新型寿险产品如投连、分红等险种拼得,如果这些险种中的投资、储蓄成分今后不再计入保费收入,岂不会影响对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运动的评价?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们在对于保险业“做大”问题上存在误区,那就是以单一的保费收入作为保险业做大的尺度。
     诚然,保费收入的增长是保险业做大的重要尺度,但并非全部。纵观世界三大金融业,在评判一个金融企业的“大”时,往往综合采用多项指标,没有只依赖单一的收入指标的。除了常用的注册资本指标外,商业银行往往考察其储贷总额和资产总额,证券公司往往考察其证券承销金额和交易金额,而这些指标却都不是会计上的“收入”指标,但却反映出这些金融机构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规模与核心价值。而唯独在我国保险业,过去一直过分强调保费收入而忽视其他指标。实际上,站在公众角度,国际上通行的保费收入指标并不能反映保险公司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规模与核心价值;站在股东角度,国际上通行的保费收入指标也不能反映保险公司的全部利益流入。因为现代保险业已经不再从事纯粹的保障业务,它们在资产管理、账户管理、理财策划等诸多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些非保障业务也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重要来源甚至是主要来源。保障业务尽管是其基本业务,但永远是现代保险业务之一。今后。我们在评判我国保险业是否做“大”时,应该以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规模与核心价值为标准,重视对资产管理总额、资产总额和赔款总额等指标的考察,而不能拘泥于保费收入指标而对中国保险业窥豹一斑。

200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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