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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涛:尤抱琵琶半遮面 ――由首例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案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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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一中院判奥拓车主刘某赔偿死者家属15.08万元”――伴随着这条新闻出现在各大新闻报刊,新《道交法》实施以来的北京市首例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赔付案终审落槌。曾经沸沸扬扬的“二环奥拓撞了不白撞”一案正式告一段落。判决结果一经宣布,拍手称快者有之,忿忿不平者有之,围绕着“该不该赔”,一时间争论声四起。而这一切,还应从第三者责任险自身说起。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承保的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的过程中,由于过失行为对于第三方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时,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财产和保险车辆上所有人员与财产以外的他人及财产。此间主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到损害的第三方。
    那么,我们就从以上三方的角度分别看看,究竟是谁承担了这“不能承受之轻”。
    首先,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亦即所谓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往往是作为弱势群体中的一方而出现的。面对钢铁铸就的滚滚车流,血肉之躯的行人实难与之相抗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正是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试想,一名行人在遭遇了交通意外之后,倘若肇事司机愿意并且能够承担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经济赔偿,那么,对于这名“第三者”来说,可以说是不幸中的万幸了。但倘若肇事司机无力承担赔付或有意拖延,对于急需经济援助接受治疗的受害者来说,则无异于“落井下石”一般了。而此时,第三者责任险的适时出现便可解人于危难之中,先行赔付的原则对于受害人来说却似“雪中送炭”。因此,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一把保护伞,给予交通关系中的弱势群体以额外的坚实保障,所体现出的是“社会福利”原则。
    其次,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第三者责任险所涵盖的是由于其自身过失所造成的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责任。对于一名驾驶谨慎、驾驶技术较好的司机来说,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可能很小,但事故的发生有时并不仅仅取决于驾驶员这一个方面。以刘某的事故为例,事故发生时刘某正正常行驶于二环路,一行人突然违章横穿二环主路,刘某躲闪不及酿成惨剧。在这个事故中,行人无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新交法的规定,在驾驶员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赔付责任,只是可以酌情加以减轻。因此,倘若没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即使是最小心谨慎的驾驶员也可能由于对方的过错而面临巨额的经济赔偿。
    既保护了弱势群体,又维护了被保险人利益,这本应是个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案,保险公司又如何看待呢?对于法院的审判结果,作为承保刘寰车辆保险的华泰财险公司,险核保部的有关负责人语出惊人:“这是整个保险行业的悲哀。”作为承保主体的保险公司何出此言?原来症结在于“第三者险”的实施上存在着矛盾与冲突。
    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而非“强制三者险”。保险公司是以“商业三者险”的形式,来执行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即投保的驾驶人,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并且,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三者险条款,具体理赔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而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里的“三者险”就像现在含有国家劳动保障性质的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一样,有公益性、广覆盖的特点。同时,强制三者险有一定的限额;而保险公司现在正在销售给购车人的“三者险”则体现了商业性、盈利性,其保障范围相对而言比前者要窄一些。两种“三者险”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强制三者险”处于赔付最前沿,但凡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投保人无责,只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商业三者险”则是“有责赔付”,只在投保人有责任时才赔付。
    由此看来,目前以“商”代“强”的作法只是权宜之计,真正“强制第三者险”的出台才是标本兼治的方案。那么,为何强制第三者险“千呼万唤”之下还不露面?
    综合各方面因素,造成“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目前保监会目前正在聘请专业的精算事务所进行费率测算,此外还牵扯到机动车管理体制、财政、医疗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预计短期内不会正式推出
    第二,“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执行工作涉及部门众多,各参与方都有各自的职责和作用,在整个项目的实施过程中,须有一家权威性的部门来牵头,才能确保各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与合作。如果单靠保险公司一方的力量,则这项工作可能面临流产。
    第三,实行强制保险后,在“法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本身存在着矛盾,强制保险除强制承保并维持合同有效外,还赋予了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权。这在很大程度上使得保险公司丧失了对风险的选择权,不能随意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和终止权,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对现行的许多经营实践作适应性修改,以便遵循强制汽车责任险的特殊原则。
    在真正意义上的“强制第三者险”出台之前,保险公司将不得不面临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是社会责任对于其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以“商”代“强”所造成的利润损失。面对以上两个矛盾,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经济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应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销售商业保险的公司不是国家政策性的保险公司,它们以盈利为目的,哪怕是薄利。在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太多由于相关法律缺位带来的经营波动风险。保险公司在此中处于被动的地位,相关立法部门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将此本不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硬交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并称之为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来实现的,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而不是不顾保险公司的性质,以为政府分忧解难为名,承担所谓的社会责任。这样做不仅扭曲了社会责任的内涵,还会加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最终还会威胁到广大保户和保险公司投资者的根本利益。由此可见,以“商”代“强”实乃得不偿失之举。
    “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千呼万唤之中,不要让我们等得太久。

2005-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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