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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凌燕:“看不见的手”还是“看得见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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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已经过去,媒体对这一草案的争相报道也成为过去时,在这个时候重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话题,似乎有些“黄花菜都凉了”的意思。但前日重新细读《条例(草案)》,却仍有些颇值得玩味的地方,便抖了胆子把这碟子“黄花菜”再端出来。
    《条例(草案)》的推出,最主要的动机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地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其立法理念理应褒扬,但它为何又会遭遇多方质疑呢?问题自然是出在操作层面上,细数起来,可谓不一而足。而依笔者所见,其中最本质、最核心的就是《条例(草案)》所规定的强制保险商业化运行模式并没有为供给义务的承担者――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充分的正向激励。可以说,这一问题得不到根本的解决,就不能保证《条例(草案)》模式的可持续性和有效性。
    我们说,在有利的市场条件下,商业保险公司是可以有效地提供强制保险的供给的,而要用“看不见的手”去引导保险公司实现特定的公共目标,在制度安排上就必须充分体现激励相容的原则。所谓强制保险,即是根据一国法律规定,从事某一行为、符合某一条件或处于某种状态的主体所必须具有的保险保障。从概念来看,虽然强制保险的存在是为了满足特定的公共目标或实际需求,它却没有界定经营风险的承担方,因而并不天然地是政策性业务或者商业性业务。实际上,在正常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强制性保险可以采用商业化运作的模式,这可以在美国很多州的强制汽车保险运行中找到成功的根据。但是,无论是从国际成功经验来看,还是仅以理论演绎,要保证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为目标的商业保险公司意愿持续从事强制保险的经营,就必须为其提供充分的正向激励。再具体一点,商业保险公司能够通过这类业务的经营赚取利润。
    为商业公司提供充分的正向激励至少有两条路。其一,允许其通过强制险经营获得合理的直接经济利润。其二,即使强制险经营不能为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利润,但通过这种业务,公司可以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获得宝贵的客户资源,进而提高其他非强制险业务的盈利能力和盈利水平。
    可是,这第一条路是被《条例(草案)》所否决了的,而在《条例(草案)》的制度安排和现实的市场条件下,第二条路也并不是畅通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营获取间接利润,对保险公司而言,成本和收益可能并不是对称的。资料显示,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之前,车险保费收入占到财产险业务总额的60%以上,而第三者责任险在整体车险保费收入中占比例已达30%~40%,再考虑到当时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率仅为30%左右,粗略估计,未来财险市场的三分之一强将归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让保险公司用三分之一的气力“赚吆喝”,确非长久之计。
    第二,保险公司花了气力,却可能连“吆喝”也赚不到。在强制保险制度的框架下,公众有理由认为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他们的一项权利,而且往往会期望自己能够得到“合理”的价格。但是,既然是商业化运作,又要求“不盈利”,那么,强制保险的经营结果至少应该是“不亏损”的。《条例(草案)》为了确保强制保险的可获得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拖延承保,在这一条件下,“不亏损”应该意味着商业保险公司有权利、也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核保,并根据投保人的风险水平,收取相应的保费、甚至对保障条件进行调整,而这也是保险公司防范道德风险、避免对优质客户的不公平待遇的现实需要。因此,保险公司必将面临这样一种危险――即便是收取完全符合精算公平原则的费率,也有可能被冠以“霸王”头衔,而且这个危险性还是挺高的。根据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规定,对受害人、特别是被视为弱势群体的非机动车驾驶者和行人大大增加,而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也被调高;此外,保险公司必须考虑其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还要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基金;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根据目前的运行框架,保险公司可谓是“一身涉险,后无援兵”,政府不会参与分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无从转嫁承保损失。面对趋向增加的赔付和责任负担,调高费率几乎成为强制保险经营者的不二选择。但是,保费厘定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普通消费者很难理解精算过程,也难以对其公平性加以评判,再加上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他们对价格、对保障条件也没有太多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对价格是十分敏感的,特别是考虑到目前保险业的诚信形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价格如果超出公众的心理预期,便几乎肯定要面临广泛的诟病,而这种指责会非常容易地波及到保险公司的其他业务和保险业的整体形象。
    既难以、甚至无法通过强制保险的经营增加公司利润,“看不见的手”就要失效,保证商业保险公司留在强制保险市场的机制也就只能是提供“负向激励”的,或者说只能“要求”保险公司必须经营此类业务。其结果是,我们必须借助“看得见的手”来指挥商业主体实现公共政策目标。而如果政府介入强制保险的宏观决策和微观管理,这种保险本身就具有了政策性业务的核心特征,将所有的经营风险交给市场主体承担、实行纯粹的商业化运作模式就是缺乏合理性的,保险公司有理由期待政府的补贴和资助。
逻辑推理到这一步,结论就已经非常清楚:借助强制保险实现公共政策目标,选择何种运行模式是非常重要的。如果采用商业化经营的模式,就要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让“看不见的手”起基础的资源配置作用;如果实施政策性保险,用“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那么,无论是由谁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活动,政府都不能回避提供补贴和充任“最后安全线”的问题。到底采取哪一种模式,当然取决于对当下国情的现实判断以及基于此判断基础的成本-收益衡量。

2005-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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