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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伟:保险“合同法”修订的“三个六”(上)

    历经多年,新保险法终于出炉,相较于2002年10月那次仓促的“修正”,这次修订是基本成功的。在2002年的保险法修正中,保险合同法部分的诸多问题,根本没有触碰。而2009年的这次修订则大不相同了,保险合同法成了修订的重点。虽然保险业法部分也作了不少修订,但依笔者之见,具有重大突破意义的主要还在保险合同法方面。
    通读了一遍新修订的保险合同法部分,边读边将有感触的部分标出,读完之后发现了巧合的“三个六”,即:六条基本共识,六点重要进步,六个未决问题。

    首先,这次保险法修订将大家多年来形成基本共识的六条意见写入了保险法。
    第一,关于保险利益。原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新法则详细规定了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比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此外,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谁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新法在原法基础上增加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此,解决了团体人身保险中相关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
    第二,关于事故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原法仅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于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新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规定“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从而,在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达成了一个较好的平衡。
    第三,关于保险合同争议的解释。原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将其修订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文字表述虽有瑕疵,但基本矫正了原法的错误,有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在保险合同解释方面的诸多混乱。
    第四,关于同时死亡的顺序推定。原法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形未作规定,新法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意即,如果没有其他受益人,保险金给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不是受益人的继承人,这一做法确认了被保险人的相对优先地位,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
    第五,关于受益人故意致害的处理。对于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原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新法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意即,受益人的故意致害行为并不免除保险人的给付责任,也不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受益权,而只是剥夺该受益人的受益权,避免了“株连”。
第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给付。原法仅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外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同处理,未提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处理问题;新法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意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不受“两年内自杀不给付”的约束,保险人依然需要给付保险金。

    其次,这次保险法修订在六个方面凸显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重要的亮点和进步。
    第一,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和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原法仅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新法则对该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一些限制,如“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还有,“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新保险法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时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解决了保险合同特别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问题。
    第二,关于投保单附格式条款。在目前实践中,投保人往往是在投保之后才能看到完整的保险条款,虽然有犹豫期可以退保,但是投保人在缔约时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妥善的保护。对此,新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由此,至少在理论上,投保人获得了掌握重要合同信息的权利,可以降低信息误导的发生概率。
    第三,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限制。为了防止保险人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埋下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陷阱”,新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也就是说,即使双方订立的合同包含了这样的条款,这些条款在法律上也不发生效力,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相对弱势的保险消费者一方的利益。(未完待续)

200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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