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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伟:保险“合同法”修订的“三个六”(下)
                          郑伟

    (续上周三“北大保险评论”专栏)
    第四,关于理赔核定时限。与原法相比,新法对保险人的理赔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比如,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又如,对于“情形复杂”的理赔申请,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再如,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些具体的时限规定,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保险消费者关于“理赔难”的强烈抱怨。
    第五,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权利承继。原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比较教条,要求“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也就是说,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转让之后保险合同的效力就中止了;新法则根据现实情况作出了更加合理的规定,即“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明确规定,将大大减少现实中有关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理赔纠纷。
    第六,关于保费的退还。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人解除合同、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等情形,原法未规定是否以及如何退还保险费;新法则明确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此外,“(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这样的一系列规定,无疑更好地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这次保险法修订也不是尽善尽美,依笔者浅见,有六个问题尚未明确或存有瑕疵,值得讨论。
    第一,关于“人寿保险”的界定。保险法中多处提到“人寿保险”,而且人寿保险还是一个重要的概念。比如,保险法规定,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而在“人寿保险以外”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则为“二年”;再如,原法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而新法则将“人身保险”改为“人寿保险”。对于这样重要的概念,以及与此相关的人寿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应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否则容易引起歧义。
    第二,关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同时,“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此处的一个问题是,“未成年子女”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本来就不受前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约束,所以,这里的“未成年子女”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关系似乎没有理顺。
    第三,关于超过宽限期的处理。保险法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这里的最后一句“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是画蛇添足,因为实际上除了“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之外,还可以有其他处理方式,如自动垫缴保费、缩短保险期限等,这些都可以属于“合同另有约定”的范畴,故不必再单独列出。
    第四,关于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保险法规定“对于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为何可以完全免除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与此直接相连的另一个问题是:法律对于“投保人故意致事故发生”和“受益人故意致事故发生”,为何要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至少在保险法理上没有讨论清楚。
    第五,关于“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新法将原法中许多类似“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扣除手续费,退还保险费”的表述修订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是一个进步,但为何仍然在43条和45条留下“尾巴”?为何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就不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第六,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冲突。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但是在这个“利益共同体”内部,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属于不同的自然人时,他们之间也可能产生权利冲突,比如在解约权、续约权、受益人指定变更权以及相关知情权等方面。对于这些冲突如何处理,在保险法理上还有很大的讨论空间。

    不管怎样,瑕不掩瑜。新保险法所凸显的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值得称道。其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不仅关系消费者本身,而且关系中国保险业的兴衰成败,更关系能否发挥保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的重要作用。从这个视角看,此次保险法修订意义深远。(完)

200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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