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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伟:2008年中国保险业回眸与思考(下)

    (续上周三“北大保险评论”)
    偿付监管新规实施。2008年,中国保监会颁布实施了一批监管新规,其中,2008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最引人瞩目。引人瞩目的原因至少有三:一是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二是若干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经出现了问题,有些甚至还比较严重;三是该《规定》具有不少亮点和突破,比如明确了在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保监会与保险公司、保监会总部与地方保监局、保险公司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各自的职责,吸收了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标准II(即“欧II”)的核心思想,即构建有利于体现风险导向、激励内部控制、加强市场约束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应当说,新《规定》在科学性方面有了很大提升,接下来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超越利益冲突、保证执行力了。
    与偿付能力监管相关的、2008年底推出的“分类监管制度”也非常值得关注。政府监管有两个基本问题需要回答:一是管什么,不管什么?二是对于该管的,如何管好?分类监管的一个基本思想是,监管资源是有限的,不要对所有保险公司都采取整齐划一的监管措施,应将有限的监管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去。哪些地方最需要监管?当然是潜在问题较严重、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或造成不正当竞争的保险机构。所以,要对保险机构进行分类,要对不同类别的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分类监管是国际保险监管通行的一种做法,是一个正确的发展方向。下一步,需要讨论和研究的是分类监管指标依据的完善问题。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挂牌。2006年6月《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完善保险保障基金制度,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作”,中国保监会经研究提出对保险保障基金采取公司制管理、专业化运作的管理模式,2007年10月,国务院批准成立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2008年9月,中国保监会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代2004年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挂牌成立。这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挂牌和新《办法》出台有三个特点,还有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个特点是:第一,公司化运作,至少在理论上增强了保险保障基金保值增值的能力;第二,通过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范围和缴纳基数,一方面做到应保尽保,另一方面突出了“保单持有人”这一核心保障对象;第三,通过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三方的协同监管,对保险保障基金的风险管控将更加严格。
    三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第一,作为运作主体的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其治理结构、内控建设如何完善?第二,作为“基本法”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其相关配套措施如何细化?第三,原保险保障基金持有的新华人寿股权由新的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承接,下一步将如何进行处置?
    监管理念重大调整。2008年,中国保险监管理念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调整。在2008年底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中国保监会指出,保险监管在思想观念上存在不适应,部分监管干部不能正确处理“行业不同发展时期监管与发展的关系”,明确提出要“坚持转变发展方式不动摇”、“坚持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不动摇”。
    虽然近几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也提过转变发展方式和更新监管理念等问题,但依笔者之见,相较于以往,这次全保会在调整保险监管理念方面的表述,方法更加辩证,思路更加清晰,方向更加明确,定位更加合理。近些年保险业粗放发展的问题不仅没有解决,甚至在部分领域还有愈演愈烈之势,埋下了不少风险隐患。对此,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当然承担主要责任,但相关政府部门也难辞其咎。我们要认识到,保险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可能破坏,不是体现在保费增速放缓上,而是体现在偿付能力不足、销售误导、理赔纠纷等问题上,这些方面如果出现系统性问题,将直接引发社会不稳定。所以,保费增长不是保险监管机构要“监管”的核心事项,保险监管应当回归“本职”: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监管。从这个角度看,今年监管机构提出的关于保险监管理念的调整,是一个非常可喜的变化,为保险业“站在新起点、进入新阶段”作了一个很好的注脚。
    科学的监管实践来源于科学的理论研究。现阶段,还有两个重要课题需要深入探讨:第一,保险业与经济增长和宏观经济之间是什么关系?第二,在保险业发展的不同时期,监管与发展之间是什么关系?
    保险法二次修订。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第二次修订进行了两次审议,如果顺利,2009年上半年即可完成修订工作。这次修订是期待已久的事,因为2002年的第一次修订是局部而仓促的,那次修订主要针对的是当时法律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不相一致的内容,采取了保守原则如“通过司法解释等其他方法能够澄清的条文,或可改可不改的条文,暂不做修改”等,因此留下不少遗憾。2009年这次保险法修订,“突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应该说是一个不小的进步。
    但目前,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讨论。仅以2008年12月版《保险法(修订草案)》中“人身保险合同”一节为例,比如,修订草案将原法中许多类似“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扣除手续费,退还保险费”的表述修订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为何仍然在第33条、44条和46条留下“尾巴”?再如,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为什么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法理何在?又如,“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此处“未成年子女”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理顺?此外,人寿保险与非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法律中如何界定“人寿保险”?这些问题,都还有讨论的余地。

    2009年,五四运动90周年,新中国成立60周年,新中国步入发展的第三个30年,让我们高举爱国、进步、民主、科学的旗帜,脚踏实地,迎难前行。(完)

200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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