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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次:格式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与诉讼实务

 刘建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20126月1日上午,第71次北大赛瑟(CCISSR)双周讨论会在北京大学经济学院302会议室举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刘建勋先生作了题为“格式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与诉讼实务”的讲座,讨论会由北京大学中国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助理锁凌燕老师主持,中心部分理事会成员、中心研究员代表、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部分师生参加了本次讲座。

 

    首先,刘建勋先生对格式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作了简要的介绍。他指出,保险可以看成一种交易,而保险交易的公平是指风险与保费对价的平衡。保险合同基本上都是附合合同,与议商合同相比,附合合同有利也有弊,格式保险合同司法规制的目的是要兴其利、除其弊,实现“缔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在保险交易领域内的真实内涵。司法规制的方法主要有: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与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受争议条款的效力审查;受争议条款的解释。

 

 

(图一:刘建勋先生演讲中)

 

    刘建勋先生详细讲解了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与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这一方法。采用这个方法进行司法规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刘先生分析了保险人的四项缔约义务以及各缔约义务之间的内在联系,对相关法条进行了详细地解读。接着,刘建勋先生提出了自己的反思与质疑,他指出保险法第十七条存在立法空想和司法滥用。立法空想在于无论采取何种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否可以据此形成“真实合意”,均难以被确切证明。司法滥用主要体现在司法对于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有错误的认识,错误认识的产生一方面是因为保险法的规定文义涵盖过宽,另一方面是因为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编排混乱。司法滥用还体现在将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的免责条款强行应用于说明生效规则。不适用的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四类: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强调;他保冲突;保险相对人的违约责任;法定免责的重申。与外国法以及其它国内法律相比较,保险法的规定过于严苛。

 

 

(图二:会场全景)

 

    之后,刘建勋先生着重介绍了格式保险条款的解释。他指出,由于保险交易具有特殊性,解释保险合同也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多个方面,解释保险合同复杂而困难,但无法回避。刘先生还对“疑义利益解释”作了介绍,他分析了不同歧义认定方法的利弊以及歧义产生的原因,最后他指出,疑义利益解释不是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并列的、可以独立适用的合同解释方法,而是在合同条款的含义特别含混暧昧,裁判机构穷尽其他方法不能有效解释合同时不得不采取的救济措施,多数合同条款在穷尽传统解释方法的情况下,是可以获得“通常理解”的,法院在裁判活动中应当慎用疑义解释原则。

 

    刘建勋先生在讲解过程中引用了丰富的案例,使大家的理解更加充分透彻。会后刘先生还就大家感兴趣的问题与大家进行了交流。此次讨论会内容丰富,理论性与实践性并重,大家收获颇丰。

 

(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 林山君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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